與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則具體適用相關的幾個問題
與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則具體適用相關的幾個問題
“一事不再理”屬于商評委依職權審查的事項,也可以作為被申請人的抗辯理由
“一事不再理”屬于案件受理的消極條件,商評委在對評審申請進行審查時,發現評審申請違反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,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。但由于形式審查階段往往難以對案件事實作充分的比對,故如果在受理環節未發現此情形,在后續審理階段發現的,或者被申請人將“一事再理”作為抗辯理由提出并成立的,按照《商標評審規則》第十九條的規定,應當依照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駁回評審申請。
對于構成對“一事”提出請求的案件,除前述不予受理、駁回評審申請外(這是從程序上否定當事人提出評審申請的資格),如果僅部分事由涉及“一事再理”,則對該部分請求適用的裁決方式為駁回該項評審請求,而不是對當事人的評審請求不予支持(不予支持意味著當事人主體適格,從而對其請求作出實體上的處理)。
作為程序啟動原因和作為實體審查對象的“新的事實和理由”
評審案件應進行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審查,在程序啟動上,往往并不需要對(也難以對)是否為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實體審查,而只需要形式上作出判斷。如在第8972748號“貓人秘密MAORENMIMU”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,爭議商標曾被提出異議,異議理由包括2001年《商標法》第二十八條、三十一條的具體理由,申請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除提及上述理由外,還提出了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一款第(八)項的理由,增加了引證商標,提出了 雪與異議階段不同的證據,判決認為商評委受理并審查該無效宣告請求,未違反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則。⑩但是,在實質審理階段,則需要嚴格審查是否構成新的事實和理由。正是在前述“貓人秘密MAORENMIMU”案中,判決認定在異議階段曾經提出的兩個引證商標,在無效宣告程序雖然提交了不同的知 奪名度證據,但商評委并未基于該新的事實作出商標近似的結論,違反了“一事不再理”原⑩則。筆者認為,上述判決較好地區分了程序上和實體上的一事再理“,其處理思路值得借鑒。
對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六十二條的幾點觀察
(1)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六十二條“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,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”在性質上不屬于“一事不再理”規范的內容,所以對“一事不再理”的考量可以不考慮此情形。
(2)法條用語為對前案“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”,對于前案已經受理但尚來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,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評審申請的,應如何處理?從字面上看,因前案尚未審理,故后案的提出似乎并不屬于“一事再理”的情形。但從該原則的規制目的出發,在實際審理時,應該有時間上的先后,先對前案進行審理,并在后案處理時比對與前案在理由和證據上的差別。
(3)但書的規定有無例外情形?但書部分考慮異議程序的調整,將對經不予注冊復審核準注冊的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的情形排除出“一事再理”的范疇??紤]實際操作中的復雜情形,可能會出現程序反復并拖延的情形。如一商標經異議、不予注冊復審的結果仍為不予核準注冊,注冊人不服起訴至法院,經法院判決撤銷不予注冊復審決定,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核準商標注冊。對此商標,仍可以相同事實和理由請求宣告無效。程序上,會出現該商標經異議、兩次復審(第二次復審決定為執行法院判決)后仍提出無效宣告的情況,程序上顯然拖畓延長。更值得探究的是,在該種情形下,因商標的可注冊性已經司法審查確定,如果允許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,則商評委只能維持該商標注冊。否則會改變已經作出的法院判決的效力。但如此操作帶來的必然問題是,提出無效宣告則屬于無意義的舉動,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六十二條但書的規定部分落空。
雖然“一事不再理”在評審程序中的適用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,但在實際執行上該制度的作用范圍似乎仍有限。在實務中,應該對程序和法的安定性價值予以足夠的尊重,在“一事”的認定,尤其是對事實(證據)的認定上,確立更為客觀的標準,以使該制度的功能切實得到發揮。